網絡購物未發貨平臺是否要擔責?
發布時間:2018-09-18 瀏覽次數:325 來自: 律平法律服務成都有限公司
網絡購物未發貨平臺是否要擔責?
導讀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根據該法條,可以看出居間合同通常只有兩方當事人,即為他方提供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交易媒介的居間人,以及給付報酬一方的委托人,在少數情況下會有訂立合同的第三人作為共同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在審判實踐中,有可能產生的居間合同糾紛不外乎二大類,即因酬金而引起的糾紛,另一種為賠償性糾紛。
裁判要旨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案情簡介
一、億貝(eBay)易趣購物網(以下簡稱易趣網)為被告億貝易趣公司經營的交易網站。2004年8月10日,原告應娟利在閱讀并接受易趣網的《用戶協議》后注冊成為易趣網的用戶。該《用戶協議》約定:易趣網不參與實際交易,如買賣雙方發生爭議,易趣網免責。2004年10月,原告通過易趣網競拍由網上用戶名為“我想有個家1”的注冊賣家提供的三星牌YP-520H型號MP3播放器。2004年10月21日,原告以“一口價”方式即每臺人民幣1元的價格競拍該三星牌YP-520H型號MP3播放器成功,并收到易趣網的成交通知。
二、原告通過易趣網了解到物品提供者系案外人天津賣家張旭,同時獲悉張旭的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地址。根據原告的陳述,原告經與張旭電話聯系,約定張旭以每臺人民幣156元的價格向原告出售7臺三星牌YP-520H型號MP3播放器,履行方式為款到發貨,貨款匯入張旭指定的銀行賬戶,該銀行賬戶戶名為另一案外人何金海,賬號為中國農業銀行9559980020128963913。2004年10月22日,原告根據張旭告知的上述銀行戶名及賬號,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向戶名為何金海的9559980020128963913賬戶匯付了7臺三星牌YP-520H型號MP3播放器的全部貨款人民幣1092元。貸款匯出后,原告始終未能按約定收到三星牌YP-520H型號MP3播放器。
三、200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發出投訴書,要求被告盡快與張旭取得聯系,拿出解決問題的可行性方案,張旭至少應退回全部貨款。原告還要求被告對張旭作出嚴厲的處罰,建議將張旭從易趣網上除名,同時建議就張旭盜用他人名義進行交易一事上報天津公安機關。200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發函,表示對被告所作的回復不予接受,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原告已經支付的全部貨款,共計2184元。被告對此予以拒絕。原告認為,被告作為網絡交易的平臺,在本案中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注冊協議中的免責條款無效;被告的交易規則存在嚴重的安全漏洞,被告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請求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原告已付的貨款,共計2184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簽訂合同的各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但在本案中,原告應娟利與案外人張旭發生的買賣合同,與被告億貝易趣公司無關。應娟利支付貨款后未能按約收到所購三星牌YP-520H型號MP3播放器,億貝易趣公司對此不應承擔責任。
首先,在網絡交易中,網站作為互動式計算機服務提供者,一方面根據與網上拍賣人的約定(具體表現為網上拍賣人的網絡注冊行為),有償為網上拍賣人提供商品及價格展示的信息平臺,一方面根據與競拍人之間的約定(具體也表現為競拍人的網絡注冊行為),為競拍人提供出賣人及其商品的信息,并根據雙方買賣的合意情況,確認雙方交易是否成交。拍賣成交的,網站即向雙方發送買賣成交確認書以及對方的個人聯系方式等信息,并從拍賣人處收取相應的報酬。具體在本案中,被告億貝易趣公司分別為原告應娟利及案外人張旭提供了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并從張旭處收取報酬。因此,被告與原告之間,以及被告與張旭之間均構成居間合同關系。據此,被告在本案中的義務,應當是合同法所規定的居間人的義務,如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原告如實報告,不得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等。如果違反這些義務,被告理應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并未違反上述義務。
其次,原告應娟利與案外人張旭之間實際存在兩個交易合同關系。一是網絡交易買賣合同關系。張旭在網上提供可供出售的商品信息可視為要約邀請,原告愿意以“一口價”方式即每臺人民幣1元的價格競拍三星牌YP-520H型號MP3播放器的行為可視為要約。按照被告億貝易趣公司與張旭的約定,被告代為向原告發送成交通知的行為應視為張旭的承諾。至此,原告與張旭之間的網絡交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二是原告與張旭通過電話方式建立的傳統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根據被告提供的張旭的聯系方式,通過電話聯系,約定張旭以每臺人民幣156元的價格向原告出售7臺三星牌YP-520H型號MP3播放器,并約定了合同履行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二人至此另外成立了一個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的訂立,并沒有按照合同雙方分別與被告約定的《用戶協議》的相關規定進行,與被告并無直接聯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張旭聯系方式的目的是為了促成前一個網絡交易合同關系的實際履行,并非為了原告與張旭進行其他交易行為。
第三,判斷被告億貝易趣公司應否對原告應娟利支付貨款后未能按約收到所購三星牌YP-520H型號MP3播放器承擔民事責任,應當根據被告是否盡到了相關審核義務、在提供案外人張旭個人信息方面是否有過錯等為事實依據。根據本案事實,網民在注冊成為被告的用戶前均被要求詳盡閱讀被告的《用戶協議》,并在愿意接受協議的所有條款后才能注冊成功,注冊時要求輸入個人身份證號碼、地址、電話等個人信息。被告就注冊人提供的個人信息,向公安機關查證屬實后才為其提供服務。原告和張旭均經過了上述注冊過程。應當說被告在審核張旭個人信息方面已盡到了義務,不存在過錯。本案中,原告雖然通過被告與張旭達成了以人民幣1元錢購買三星牌YP-520H型號MP3播放器的買賣合同,但本案糾紛的發生并非基于這一網絡交易行為,而是基于原告與張旭通過電話聯系方式訂立的,以每臺人民幣156元的價格購買7臺三星牌YP-520H型號MP3播放器的另一個買賣合同。在此交易過程中,原告僅僅根據被告提供的張旭的個人信息,在沒有進一步核實確認的情況下即與之訂約,又在沒有收到對方貨物、也沒有要求對方提供任何擔保的情況下,即先將貨款寄付對方提供的另一個案外人何金海的銀行賬戶,從而造成經濟損失。顯而易見,是原告自身在合同訂立及履行過程中的不謹慎,導致上當受騙,對此后果,原告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原告在本案訴訟中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提供的張旭的個人信息存在不實或虛假情況,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后一個交易行為是通過被告提供的網絡交易平臺實現的,因而被告對于原告的損失并無過錯,且被告始終沒有收到過原告支付的貨款,故不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在網絡交易中,提供交易平臺的網站與交易雙方之間構成居間合同關系的,網站負有合同法所規定的居間人的義務,如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合同雙方如實報告,不得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等。如果違反這些義務,網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當事人通過網站交易平臺與他人訂立網絡買賣合同,但未實際履行該合同,而是利用網站提供的合同對方的個人信息,通過電話聯系方式與對方訂立了與網絡買賣合同完全不同的新的合同,該新合同與網站無關,當事人因履行該新合同而遭受經濟損失的,網站不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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