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依婚外情為由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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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中依婚外情為由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
一方當事人以另一方當事人符合“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為由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需要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當事人一方與案外人之間有超出正常男女朋友的關系,對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過錯,但尚未達到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過錯程度,對再審申請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滬高民一(民)申字第158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胡某某,男,漢族,1970年7月26日生,住上海市靜安區。
委托代理人蔣洪華,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孫某,女,漢族,1973年2月18日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再審申請人胡某某因與被申請人孫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 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胡某某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表現在:未根據開房記錄、小區進出刷卡記錄以及電梯內監控錄像等證據認定孫某與案外人同某的事實,在孫某未充分舉證的情況下,認定孫某于2011年6月28日從其名下尾號1715的中國銀行賬號轉賬的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21,743元不屬于應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以涉及案外人為由對被申請人在上海貫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昂立公司的隱名投資排除于應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之外。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亦有錯誤,表現在:對于胡某某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請不予支持,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沒有照顧無過錯方,只酌定胡某某分得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法院巷96號507室房產(以下簡稱寧波市房屋)三分之一的折價款,且就孫某從其名下銀行賬戶轉移的共計460余萬資金分割時只酌定孫某應付胡某某160萬元。胡某某在提出再審申請的同時,提供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證券會籍計劃”會籍重檢通知》一份,據以證明原判認定事實錯誤,系爭款項321,743元應屬夫妻共財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原審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按照保護婦女兒童利益、方便生活、尊重當事人分割意愿等原則,考慮雙方的貢獻大小、對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對雙方爭議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認定與分割。關于孫某的過錯與胡某某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胡某某以孫某符合“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為由要求孫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需要證明孫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而本案的在案證據尚無法充分證明孫某與案外人達到了同居狀態,原審法院認定孫某與案外人之間有超出正常男女朋友的關系、對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過錯,但尚未達到需向胡某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過錯程度,據此對胡某某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關于昂立公司的股東投資以及尾號1715的中國銀行賬號下系爭321,743元轉賬款以及是否應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問題,根據本案的在案證據,上述財產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審法院對相關財產的認定亦無不當。關于上海貫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權分割問題,本院注意到,在2012年12月5日一審法院與胡某某、孫某及雙方代理人的談話筆錄中,當孫某主張該公司是其姐姐為其母親設立時,胡某某明確對此表示認可并不再主張該部分財產,故胡某某以原審對該公司股權不予分割為由主張原審存在錯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寧波市房屋的分割問題,原審法院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在綜合考慮房屋的性質、來源、出資情況、房屋增值、實際生活狀況以及孫某在婚姻期間的過錯等因素的情況下,判令孫某取得房屋所有權,并酌定由孫某給付胡某某30%的房屋折價款,客觀公正,合情合理。關于孫某名下銀行賬戶轉移資金的分割問題,應將除涉及案外人錢款以及合理花費以外的款項認定為可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審法院對孫某關于其名下工商 銀行尾號為8638的賬號于2012年8月2日的匯出款50,012.5元系支付律師費花費的主張予以采信,并將該款與前述321,734.9元從孫某自2010年以來的轉出錢款總額中予以扣除,再考慮雙方分居以來的實際情況,結合孫某一方生活花費、合理支付以及照顧婦女兒童利益等因素酌定由孫某給付胡某某160萬元,亦無不當。關于胡某某在申請再審期間提供的相關證據,由于《“證券會籍計劃”會籍重檢通知》并不足以證明系爭321,734.9元轉賬款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并據此推 翻原審判決,本院對胡某某的再審申請難以支持。
綜上,胡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 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胡某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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