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知道等于我同意?配偶簽了字就是夫妻共同債務嗎?
發布時間:2019-09-30 瀏覽次數:297 來自: 律平法律服務成都有限公司
我知道等于我同意?配偶簽了字就是夫妻共同債務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重新確立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然而擔保之債畢竟有其特殊之處。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承擔的擔保責任時,是否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回顧
丈夫對外擔保,妻子竟被追 債
王某與吳某于2012年5月登記結婚,2016年1月離婚。某某公司于2011年經核準成立,吳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出借人王某某與案外人李某(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并由王某及吳某簽名、某某公司蓋章出具擔保書,對《借款合同》所涉借款10,000,000元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后因借款人李某違約,王某某訴至法院,認為涉案擔保書形成時間是在吳某和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吳某在擔保書上的簽字是在王某后面,應是作為夫妻雙方的個人簽字,是夫妻雙方共同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故要求吳某與王某共同承擔擔保責任。
一審法院:《擔保書》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因《擔保書》形成于吳某與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對于《擔保書》所涉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擔,吳某當是知曉且認可的,現王某某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要求吳某共同承擔保證責任,并無不當,法院可予支持。一審判決后,吳某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僅憑夫妻關系不能推定《擔保書》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上海二中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吳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 一,吳某是否是保證人。涉案擔保書首部所列保證人中,吳某所列身份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證人是某某公司,而非作為自然人的吳某。雖然吳某本人在擔保書尾部簽字,但基于擔保書所列明的保證人范圍,不能推論出吳某本人愿意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吳某是否有共同保證的意思。共同保證前提是每個保證人均有提供保證的明確意思表示。王某某無證據可以證明吳某有與王某為涉案債務進行共同保證的行為。故不能認為吳某是共同保證人。
第三,王某的擔保之債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擔保的債務不同于借貸,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往往難以直接證明。在沒有明確證據的情況下,王某的擔保之債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據此,上海二中院二審改判吳某不承擔共同保證責任。
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作為配偶的吳某是否應當與王某共同承擔保證責任。
為此需要解決以下兩個問題:第 一,吳某對王某保證債務的明知是否能夠視為具有共同償債的意思表示;第二,王某一方對外承擔的保證債務是否屬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
一、保證人配偶明知保證債務存在時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作為保證人王某妻子的吳某,明知自己的丈夫在保證合同中簽字,卻沒有當場提出反對意見。
這足以表明其對共同承擔保證責任表示認可嗎?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將對保證債務的明知認定為承諾不符合法律規定
單純的沉默在一般情形下并不構成承諾,只有當法律賦予合同相對方以作為義務時,當事人沉默方可視為同意。因此,妻子對保證內容的明知僅僅只能看作對丈夫自身負債的明知。
其次,將對保證債務的明知認定為承諾不符合社會預期
在沒有義務作出特定表示的情況下,將了解合同內容本身看作為承諾將會導致秩序的混亂,對于債務人是否具有負擔債務的意思表示應當從嚴認定。
再次,將對保證債務的明知認定為承諾不符合司法實踐
司法實踐中,如果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則債權人沒有權利要求配偶承擔共同保證責任。
二、一方對外保證之債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保證債務屬于債務的一種,當該類債務滿足《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時,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目前并無法律對保證債務作區別于一般債務的規定,保證人也可因保證合同而受益。
若一方對外保證之債能產生金錢收益,且該收益能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生活,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本案中,由于保證人王某的保證行為并未獲利,因而其保證債務不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法官說法
盡管最高院出臺了相關司法解釋,實踐中也確立了“共債共簽”的裁判思路,但面對復雜的社會生活,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仍然存在諸多爭議,一方面債權人需要更完備的法律文件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夫妻共同體也要謹慎處理個人與家庭的經濟問題,避免造成交錯復雜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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