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在上下班班車上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嗎
發布時間:2019-01-23 瀏覽次數:408 來自: 律平法律服務成都有限公司
職工在上下班班車上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嗎
案例
李某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負責倉庫工具保管工作。2017年7月10日6時50分許,李某在乘坐公司班車下班途中突然失去意識,昏迷,由班車司機和同事送至人民醫院搶救,經搶救1小時44分鐘后無效死亡。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李某的配偶、女兒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
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李某于2017年7月10日6時50分許在公司班車上突發疾病是否屬于前述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情形。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此外,因前述法律規定使用的是"工作崗位",而非"工作場所",其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故為了完成崗位職責、工作任務,在單位規定的上班地點以外的其他場所內辦公,也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本案中,從現有證據看,事發時間和地點均不是單位規定的李某通常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李某的崗位職責、工作任務也與案涉班車無關。此外,李某的妻子、女兒和公司均沒有證據證明李某乘坐班車是為了履行單位交付的工作任務,故案涉班車只是單位為方便職工上下班而提供的福利待遇,李某進入案涉班車的目的是去上班。李某的妻子、女兒關于進入班車即意味工作時間開始的主張,與單位規定的通常上班時間不符,且缺乏充分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從現有證據看,事發時,案涉班車上共有李某、班車司機魏某某和單位同事趙某某三人,李某并未對其他二人作出諸如安排工作等與其崗位職責、工作任務相關的行為,也即無據證明李某在事發時于案涉班車上履行了崗位職責、工作任務。李某的妻子、女兒關于李某在事發當日于案涉班車上談論當天的工作事宜,案涉班車理應屬于其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駁回李某妻子、女兒的訴訟請求。
結論
不能被認定為工傷。
點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種視同工傷的情況,要求職工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那么職工在上下班的班車上是否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
有一種觀點認為,班車是單位給提供的,應屬于工作場所,職工在班車上的時間屬于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在班車上突發疾病死亡的理應被認定為工傷。這樣的想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班車只是用人單位為方便職工而提供的一種上下班交通工具,其與職工可能會搭成的地鐵、公交車等交通工具是一樣的,職工在班車上已經脫離了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特殊情況除外:如班車司機)。假如職工在公交車上突發疾病死亡的,顯然不符合法律有關認定工傷的規定,而用人單位的班車也是同樣的道理。因此,職工在上下班的班車上不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若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不能視同工傷。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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