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與實際借款金額不一致應如何認定
發布時間:2020-05-06 瀏覽次數:524 來自: 律平法律服務成都有限公司
王某與劉某系朋友關系,2015年10月,劉某以飯店資金周轉為由提出向王某借款5萬元,王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給劉某轉款4萬元,劉某出具了借款5萬元的借條一張。王某表明除銀行轉賬外,還從朋友處借款1萬元現金轉借劉某,劉某予以否認,并表示只收到3千元現金,實際借款金額4萬3千元。爭議焦點對本案中借款金額應如何認定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 一種觀點認為,借條上已載明借款金額為5萬元,應認定雙方之間的借款金額為5萬元。
第 二種觀點認為,民間借貸糾紛具有實踐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的,應當對是否已形成借貸合意、借貸內容以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劉某認可只收到了借款本金為4.3萬元,故應認定借款金額為4.3萬元。評 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定借款金額為4.3萬元,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間借貸糾紛具有實踐性特征,實踐性合同是指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才能生效的合同。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的,應當對是否已形成借貸合意、借貸內容以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的責任。
本案中,除借條外,王某只提供4萬元的支付憑證,未提交其他證據印證借款已實際發生;且王某在庭審中陳述,除轉賬外,還從朋友處借了1萬元現金給劉某,但沒有出具欠條給朋友;同時,劉某出具給王某的借條中也沒有約定利息;王某主張從朋友處借了1萬元,再轉借給被告,不符合常理;王某也未向本院申請其朋友出庭作證,王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劉某自認收到了3千元現金,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故本案中的借款金額應認定為4.3萬元。
綜上所述,應認定王某與劉某之間的借款金額為4.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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