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如何認定現金完成給付?(附加相關認定規則)
發布時間:2018-11-22 瀏覽次數:317 來自: 律平法律服務成都有限公司
民間借貸中如何認定現金完成給付?(附加相關認定規則)
近日一則新聞引發巨大關注,常州女孩小周和小徐是好閨蜜,小徐因心情不好讓小周寫借條安慰,一共寫了4張,總金額達到24萬,然而小徐竟然拿著這些借條讓她還錢,在小周和小徐之間是否存在債務糾紛,還是存在其他隱情,目前當地警方正在調查。
那么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時,僅會以借條來認定借貸關系成立么?如果“借款人”稱系現金交付,又該如何處理呢?
裁判規則
1. 民間借貸中大額現金交付事實的舉證證明標準應達到《最高法關于適用民訴法的解釋》的“高度可能性”標準——張某訴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民間借貸中出借人對大額現金交付事實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舉證證明標準應達到《最高法關于適用民訴法的解釋》規定的“高度可能性”標準。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據與借款合同載明金額一致,但借款人對出借人主張的現金交付事實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當事人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付細節經過等因素審查當事人的舉證,以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而不能簡單依據優勢證據原則認定大額現金交付事實存在。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3輯(2015.3)
2.民間借貸中巨額現金交付,除借款人出具的收據外還應根據證據規則認定借款事實——重慶康發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周歆焱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現金借款的履行問題,不能僅憑借款人向貸款人出具的收據就認定貸款人已經履行了貸款義務,如果借款人的抗辯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懷疑,法院還應進一步審查借款事實,在無法查明的情況下應根據證據規則進行認定。
案號:(2010)渝高法民終字第78號
審理法院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3.以現金方式提供的大額民間借貸糾紛,在判斷法律事實時應當考慮出借人經濟能力、財產變動情況等因素——鄭某訴黃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數額巨大的借貸,出借人以借據主張債權并稱現金方式交付的,而借款人又抗辯借據載明的借款沒有交付的,通常情況下,僅憑一張借據,會使法官對借據載明的本金是否交付產生合理懷疑,因此,可以確定由出借人就借據本金數額的真實性及交付承擔舉證責任。在出借人盡到其力所能及的的舉證后,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第三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第三人之間的交付方式、交易習慣、第三人財產變動情況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審理法院: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原甘肅省天水市秦城區人民法院)
專家觀點
一、款項的實際交付關系借款合同關系有效成立與否,是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必須查明的事實
在民間借貸關系特別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系中,款項的實際交付關系借款合同關系有效成立與否,因而是審理此類案件時必須查明的事實。款項交付事實的查清,一般應當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況等多方面內容。其中,交付方式主要指款項系通過銀行轉賬、票據支付還是現金支付等方式予以實際交付。借款款項的交付方式,往往與上述借款金額有較強的聯系。
通常小額借貸的支付方式,當事人更愿意選擇現金交易,而大額借貸由于涉及巨額現金交付,雖然我國金融現金管制較之發達國家還有較大差距,現金使用頻度高、廣度大,但巨額的現金交易還是較為少見。在司法實踐中,出借人對于難以證明實際交付的借款,往往主張系以現金方式交易從而逃避舉證證明款項已經實際交付的事實,對此應當謹慎對待。對于通過銀行等第三方系統交付的款項,由于通常可以較為容易的取得第三方出具的款項支付憑證,因而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等因素的查明上并不困難。而對于出借人主張以現金交付的借款,則應當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等交付細節進一步予以審查確認,從而力求查明款項交付的事實。(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 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二、出借人主張大額現金交付的舉證證明責任
要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要完成的是舉證證明責任。在沒有達到證明責任標準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其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
民間借貸糾紛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張大額現金交付的,對于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是出借人需要舉證證明的重要內容,欠缺這個事實,只提供借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的,不能視為其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需要當事人進一步提供證據來證明。對于這一點,自2011年以來,應該說我們的司法政策是一貫的,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會議紀要和2015年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總體要求就是對借貸事實是否發生要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只有在貸款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發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對現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內心確信的標準時,才能被視為完成證明責任。實踐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數額大小為標準來劃分舉證責任輕重。
(摘自《判解研究·2015年·第4輯·總第74輯》,王利明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證據的認定依據
在審判實踐中,特別是在原告一方提供借據或者借條而被告一方極力否認借據或者借條的真實性,或者借據與借條產生途徑及方式的非法性(如是以欺詐或者脅迫等方式取得)時,為了平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就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即使依照鑒定程序對借據與借條的形式的真實性已進行技術鑒定的情況下,也應如此。在判斷過程中,應當堅持正確的判斷原則,即不輕易否定借據或者借條的真實性,同時也不輕易相信借據或者借條的完全真實性。
首先,應當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條第 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即根據法律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另一事實,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這就需要法官根據生活經驗來對有關的借貸事實進行推定,這也涉及民間借貸關系中的習慣的確定與適用問題,但是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舉證推 翻推定的內容;
其次,應審查借貸糾紛中的疑點,如出借人當時的經濟狀況、是否能夠確信可以排除其當時具有借錢給他人的經濟能力等;
最后,在可能的情況下審查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如審查是以現金方式還是以票據方式支付,出借人是從其開戶銀行提取現金用于出借,還是以家中自有的現金用于出借,同時審查其陳述與客觀情況是否一致,如原告稱是從銀行提取現金支付,但如查實其當時根本未在銀行提取現金的,則可以推定其未支付出借款項等。
一般來說,法院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系等諸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如對于現金交付的借貸,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并接受對方當事人和法庭的詢問。必要時,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承擔相應的后果。
對于小額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當事人主張是現金交付的,除了借條又沒有其他證據的,按照交易習慣,出借人提供借據的,一般可視為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可以認定交付借款事實存在。
而對于大額借款,當事人也主張是現金交付,除了借條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則還應通過審查債權人自身的經濟實力,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來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僅憑借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對于金額大小的界定,鑒于各地經濟發展狀況、出借人個體經濟能力存在差異,應由法官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裁量。(摘自《金融糾紛裁判依據新釋新解》,騰威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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