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擔保,在借條上多寫一句話,結果悲催了……
發布時間:2019-09-10 瀏覽次數:344 來自: 律平法律服務成都有限公司
替人擔保,在借條上多寫一句話,結果悲催了……
好兄弟要借款二話不說來擔保
張三是承包工程的小老板,平時資金流動較大,李四是普通的上班族,收入雖少但勝在穩定。兩人原本是一對無話不談的好兄弟,最近卻因為一場官司分道揚鑣。
今年5月,張三因為承包工程需要資金,向朋友王五借款60萬元,因數額較大,王五提出要找人擔保,張三就拿著打印好的借條找到了李四。張三拍著胸脯保證,60萬只借兩個月,等另一個工程的工程款發放了馬上就能還錢。李四看借條上確實寫清楚了借期兩個月,考慮到張三的經濟實力和兩人的哥們兒關系,就二話不說在借條擔保人處簽字按印。當然,李四也留了個心眼兒,告訴張三既然借期兩個月,那自己也只擔保兩個月,張三表示絕 對沒有問題。于是,李四在簽名后添上了“擔保兩個月”的字樣。
后來,張三告訴李四,王五拿到借條后就轉賬了60萬,自己馬上就能大展拳腳好好打拼一番了。
借款人下落不明
起訴擔保人還款
兩個月的借期很快到了,李四想著自己幫張三擔保的60萬,心里隱隱有些不安,也不知道張三按期還錢了沒有,于是撥通了張三的電話。誰知電話那頭只有冷冰冰的提示音:您撥打的電話暫時無人接聽。
慌了神的李四立馬到張三家找人,去了幾次卻都是大門緊閉,后來鄰居告知,張三半個月前就出遠門了。李四聯系了雙方共同的朋友,朋友都表示很久沒有見過張三,聽說工程欠款跑路了。李四感覺自己攤上了大事,心里拔涼拔涼的。
果然,過了沒幾天,李四就收到了法院的傳票,王五已經起訴到法院,以保證合同糾紛為由,要求李四代張三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律師代理費等共計70余萬元。
擔保期究竟是兩個月還是兩年?
庭審中,李四對于王五起訴的基本事實均無異議,但認為當時張三只借兩個月,自己也只擔保兩個月,并且張三也是同意的。
原告王五卻有不同的說辭,借條上明明打印清楚了擔保期為兩年,李四在借條擔保人處自行添加“擔保兩個月”沒有經過王五的同意,現在張三下落不明,李四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律師費。
富陽法院審理認為,張三經李四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向王五借款的事實,有借條、轉賬憑證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根據法律規定,張三作為債務人在借款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沒有履行債務,債權人王五可以要求債務人張三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李四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對于擔保期間的爭議,李四辯稱擔保期間只有兩個月,已經在借條上注明,但王五沒有認可,且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所以,李四仍應按照借條中約定的保證期間為兩年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即便雙方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兩年,根據法律規定,王五在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也即借款7月到期,在次年1月之前,王五仍然可以要求李四承擔保證責任。因為雙方在借條中已經約定了借款利息、律師費的承擔等內容,且經審查王五主張的利息、律師費均沒有超出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最終法院判決李四代張三歸還王五借款本金60萬元,并支付利息、律師代理費10余萬元。
當然,李四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有權向債務人張三追償。只是張三目前下落不明,李四的“冤枉錢”不知要何時才能拿回!
法官說法
擔保務必需謹慎!
近年來,隨著經濟水平、消費能力的提升,公民個人之間的擔保借款行為屢見不鮮,由此引發的保證合同糾紛案件也呈逐年增長之勢。很多老百姓在提供擔保時,往往審查不嚴,只是簡單在借條擔保人處簽字,殊不知法律對于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保證期間,有著嚴格的規定,等到被追究保證責任時才發現擔保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悔不當初但為時已晚。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在提供擔保前務必要謹慎,一要嚴格審查核實借款人的還款能力,二要仔細看清借條中關于保證責任的約定,否則往往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間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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