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不是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醫院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發布時間:2021-01-04 瀏覽次數:870 來自: 律平法律服務成都有限公司
“醫學是一門實踐科學,具有共技術性和高風險性特點。合理劃分醫患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健全醫療糾紛處理機制,構建和諧醫患關系,是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的重要保障,而面對隨時都有可能的質疑與糾紛,如何有效預防和依法妥善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呢?以下案例為你深度剖析!”
案例簡介
王老伯患帕金森氏病多年,四肢震顫、肌肉強直,本來就行動不便,因不小心摔了一跤,頓覺右髖部疼痛,這下活動更加困難,只有躺在床上。家人開始以為并沒有摔得有多嚴重,一連躺在床上好幾天,右髖部疼痛并沒有減輕的跡象。于是家人把王老伯送到某醫院去治療。
醫師檢查后發現,王老伯原來把骨頭摔斷了,醫師診斷王老伯為:1、右股骨粗隆間骨折;2、帕金森氏病。考慮到患者的年齡和原先的疾病,醫院決定對王老伯進行保守治療,即做右脛骨結節牽引,不做手術。牽引了兩周后,攝片示“位置仍欠佳”。醫師告訴王老伯的家人,保守治療效果不好,建議能進行手術治療,這樣恢復得快,避免患者一直躺在床上。征得家屬的同意,醫師為王老伯做了右髖部螺釘(DHS)內固定術。手術復位后攝片示“固定位置良好”。術后傷口一期愈合。正像醫師術前所說的那樣,兩個月過去后,王老伯能適當下床活動活動了。家人看到患者恢復得不錯,于是為王老伯辦理了出院手續。
但好景不長,一個月后,王老伯出現手術切口附近皮膚紅腫,到醫院檢查,見患者的右髖外側皮膚紅并有局部性凸起,無破潰,膝髖關節屈曲畸形,能捫及內固定物;X片示“原骨折端已達骨性內收位愈合,螺釘(DHS)股骨頸部吊釘有部分向上切割現象,釘尾部頂向外側皮膚”,于是再次被收入住院治療。這一次住院,王老伯再也沒有離開醫院,他的身體每況愈下,四個月后,患者因全身衰竭而死亡。
王老伯的家人回顧患者的治療過程,認為醫院手術不當,骨折得不到恢復,致使患者長期臥床而出現全身衰竭死亡,醫院對患者的死亡應承擔全部責任。但醫院并不同意王老伯家人的說法,醫院認為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多年患帕金森氏病而死亡,與醫院手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法院判決:醫院應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患者王老伯在醫院就醫,其骨折復位欠佳與醫院手術不當存在因果關系,此次醫療事件已構成三級戊等醫療事故,且醫方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現原告要求賠償于法有據,但賠償的范圍和數額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司法實踐標準及醫方承擔的責任合理計算。患者在醫院治療時發生的醫療費,是因醫院的不當醫療行為所造成,故對原告要求醫院賠償全部醫療費,應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醫院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應參照鑒定結論,但需扣除患者在醫院進行例行檢查待術的一個月的費用。因醫院的醫療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故對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依法應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請求是按照死亡賠償金的標準提起的,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于法有據,將酌情確定。原告主張營養費,不僅與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重復,并且無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喪葬費,因患者的死亡結果與醫院的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一、醫院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律師代理費,合計約3萬元;二、原告要求醫院賠償營養費、誤工費、喪葬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后,王老伯家人不服提起了上訴。二審院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因醫療過失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并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事故等級和責任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醫院為患者施行股骨內固定術,術后患者骨折復位不佳,內固定移位且畸形不能糾正。對此,醫學會的鑒定結論中對醫院的醫療過失行為予以充分的說明,并由此認定本病例構成三級戊等醫療事故,醫院承擔主要責任。雖然患者方對醫學會的醫療事故等級有異議,但其既未申請再次鑒定,亦沒有證據足以改變該鑒定結論,故本院不予采納。醫院應當按照主要責任對患者方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至于具體的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應當按照《條例》的相關規定并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患者方要求賠償喪葬費,因醫院的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的死亡后果沒有因果關系,故不能支持。同理,患者方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亦不能考慮患者死亡的因素,原審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無不當。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雖然患者在醫院檢查待手術一個月,但此期間仍應作為醫療行為的一部分,原審法院在計算上述賠償費用時扣除了患者一個月的檢查待術的相關費用,確有不當,本院重新核定。至于患者方主張的營養費,因該請求不屬于醫療事故賠償的法定項目,本院無法支持。據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原審法院的第二項判決;二、撤銷原審法院的第一項判決;三、在原審第一項判決數額的基礎上增加患者在醫院檢查待手術一個月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
律師說法:特殊事故應按《條例》靈活處理
對于醫療事故賠償項目和標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按照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造成患者殘疾和不構成殘疾但有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這三種情形進行規定的。但本案卻是一個很特別的案子,患者死亡了,鑒定結論卻是針對其生前狀況而作出的,即構成殘疾的三級戊等醫療事故。患者方是針對患者死亡而提起民事賠償的,但醫學會的鑒定結論卻是三級戊等醫療事故,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對于醫療事故而言,死亡賠償金也就是精神損害賠償金)顯然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根據醫學會的三級戊等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患者由于醫療事故造成了十級傷殘,按照《條例》的賠償規定,醫院應該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及對殘疾者本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即不超過事故發生地3年的平均生活費),但這是針對活著的人而設置的賠償項目,患者已經死亡,再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顯然也是不合適的。因此,按照條例的嚴格規定,不但原告的喪葬費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也沒有法律依據。法院的判決沒有支持原告的喪葬費的訴訟請求,但最終部分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說明法院沒有僵硬地恪守《條例》的規定,而是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進行了靈活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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