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判例:加班后,外出就餐被撞傷,是否屬于工傷?(附詳細說明)
發布時間:2019-11-04 瀏覽次數:386 來自: 律平法律服務成都有限公司
新判例:加班后,外出就餐被撞傷,是否屬于工傷?(附詳細說明)
裁判摘要:
依據《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勞動者加班下班后外出用餐,是為了解決人體正常的生理需要,與工作存在密切關聯,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應局限于餐廳——宿舍——車間簡單的路線,更應考慮員工生活實際。
師曉靜加班下班后外出就餐是其日常生活所需要,事發時間在下班后30分鐘之內,事發地點距漢陽公司2.4公里處,屬于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主要案情:
2016年9月7日,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師和迷之女師曉靜經人介紹到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濮陽漢陽電子有限公司工作。
2018年3月15日,師曉靜上白班,工作時間為7:50-17:00。按照公司安排,當天加班,加班時間為17:30-19:30。加班前公司餐廳對加班人員供應晚餐,晚餐時間為17:00-17:30。
師曉靜和同事商量晚餐不在公司就餐,19:30下班后,到公司門口的小攤點吃飯。當晚19:30下班后,師曉靜等人到公司門口發現小攤點沒有開門,就回到公司,騎電動車去外邊吃飯。師曉靜乘坐同事的二輪電動車到公司外邊吃飯途中,在衛都路與新東路交叉口東400米處與豫J×××××號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師曉靜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交通警察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豫J×××××號小轎車駕駛人負事故主要責任,駕駛二輪電動車的師曉靜的同事負事故次要責任,師曉靜無責任。
另查明,第三人漢陽公司對申請入住職工宿舍的員工安排住宿,每月80元從工資中扣除。公司餐飲由外包企業提供,有中餐、晚餐,中餐時間為12:00-12:50,晚餐時間為17:00-17:30,晚餐僅提供給加班員工就餐。
一審法院認為,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本案中師曉靜作為第三人漢陽公司職工在下班后到公司外邊吃飯時,受到了非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導致死亡,是否應認定為工傷,雙方爭議的焦點即在于師曉靜到公司外邊就餐途中是否屬于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線。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钡谌藵h陽公司雖為入住職工宿舍員工安排了住宿,但并未提供一日三餐。對于漢陽公司不安排餐飲的時間,員工需要吃飯,必須到公司外就餐。因此,員工住宿和餐飲地點不一致的,下班-餐飲-住宿的路線屬于合理的下班路線。
雖然事發當天師曉靜上白班,因為公司安排加班,公司提供晚餐,但師曉靜選擇加班后到公司外就餐。且對于師曉靜下班后到公司外就餐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而飲食就餐是人們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事發時間在下班后30分鐘之內,事發地點距公司2.4公里處,應屬于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原審被告濮陽市華龍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師曉靜的上下班路線限制在從公司車間到員工宿舍,其對職工上下班路線的理解過于狹窄,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不足,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被告濮陽市華龍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豫濮工傷認字[2018]0603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二、責令被告濮陽市華龍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上訴人漢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華龍區人社局作出豫濮工傷認字[2018]0603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事實與理由:1.在漢陽公司安排加班晚餐的情況下,師曉靜因個人原因外出就餐受到傷害,既不屬于因工外出也不屬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應屬于工傷認定范圍。2.師曉靜等四人外出聚餐行為不是日常行為,一審法院認定其外出聚餐屬于日常工作所需是不準確的。3.一審原告訴稱師曉靜因加班太晚單位食堂沒有飯菜與庭審中師曉靜與同事商量決定不在公司就餐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公司門口常年有供應吃飯的飯店。4.師曉靜與同事外出就餐應屬于朋友間的交際行為,不可能是簡單滿足生理需求,若認定工傷,勢必加大企業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師和迷辯稱,1.該案為行政案件,華龍區人社局未上訴,表明對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意見,應予維持。2.師曉靜加班后外出就餐,屬于滿足生理需要的日常生活需要,應認定為工傷。根據張曉珂的證言,加班后公司門口小攤沒有開門,才商量外出就餐。公司就餐沒有強制性規定,外出吃飯就餐屬于經?,F象,就餐屬于日常行為,具有普遍性、重復性。3.師曉靜在公司宿舍居住,就餐后勢必返回宿舍,本身外出返回也應屬于合理路線。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華龍區人社局辯稱,其同意上訴人漢陽公司庭審及答辯意見。
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是師曉靜加班下班后外出就餐途中是否屬于下班途中。
依據《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勞動者加班下班后外出用餐,是為了解決人體正常的生理需要,與工作存在密切關聯,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應局限于餐廳——宿舍——車間簡單的路線,更應考慮員工生活實際。
師曉靜加班下班后外出就餐是其日常生活所需要,事發時間在下班后30分鐘之內,事發地點距漢陽公司2.4公里處,屬于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華龍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證據不足,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該認定并限期作出行政行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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